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259號
原 告 石彥豐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李怡潔 律師
原告與被告 趙俊淞 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伍拾柒萬伍
仟貳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陸萬 陸仟壹佰肆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