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宋誠耘
被 告 張連峯 地政士即即 陳柏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柏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2
,289元,及其中新臺幣56,054元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柏宏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柏宏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陳柏宏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15
%計算利息,並加計每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但
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二個月需計付違約金400元,
第三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
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
算,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而陳柏宏已歿,經法院裁定被告
係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柏宏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62,289元,及其中56,054元自106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規定,原告與陳柏宏在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則陳柏宏雖向原告申請聯名卡,並於申請
書上填寫其個人資料,但由於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影本並未見
申請日期及合理審閱期間之資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
定,本於平等互惠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有
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欠缺上開證據,基此,對陳柏宏不生效力。又陳柏宏於105
年11月28日既已死亡,原告片面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記載
陳柏宏於106年3月29日消費餘額既然為0,又何來原告於106
年3月7日墊款陳柏宏於106年3月29日為消費日期之呆帳消費
款1,163元等計15筆,經合計為56,054元,請原告舉證。至
於呆帳利息(含循環利息)及手續費之請求,也請原告一併
提出計算式以證原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柏宏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
細表、消費明細表、利息明細表、違約金明細表、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可資佐據,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陳柏宏尚
積欠消費款本息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須視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內容而定,非必以30日為必要
,若有相當期日已讓消費者足夠審閱契約內容,自可約定合
理期限。被告辯以:原告與陳柏宏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
有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云云,惟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3
項約定:「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
,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玉山銀行終止本契約或於
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並將卡片截斷作廢交回
玉山銀行終止本契約(勞動保障combo卡持卡人另應將卡片
截斷作廢交回玉山銀行各營業單位辦理書面註銷手續),無
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
不再此限。」,可見原告寄發信用卡與陳柏宏,有予合理期
間供陳柏宏審閱,決定是否解除契約。陳柏宏嗣既消費使用
,自無欠缺審閱期間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三)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陳柏宏持用
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帳款合計62
,289元等情,既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而經本院審
認明確,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足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堪認原告所主張陳柏宏迄尚負欠款項62,289元之事實,應屬
可信。被告僅空言質疑本件欠款金額,然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難遽為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
理陳柏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陳柏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