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品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品元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41罪均為詐欺罪,且集中於109年8月間至同年9月4日前某日所犯,兼衡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比例原則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表:受刑人林品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41罪名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共41次犯罪日期109年8月20日、8月25日前某日、8月17日、8月17日、8月21日、8月25日、8月25日、8月17日、8月14日、8月24日、8月24日、8月16日、8月20日前某日、8月14日、8月18日、8月18日、8月19日、8月16日、8月20日、8月19日、8月19日、8月25日、8月14日、8月14日、8月14日、8月19日、8月19日、8月17日、8月16日、8月14日、9月4日前某日、8月19日、8月28日、8月17日、8月21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4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4號、6812號、6813號(聲請書附表漏載6812號、68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11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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