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東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東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東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二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3日前某日108年6月22日起至108年7月1日前某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34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6號110年度偵字第46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613號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613號110年度訴字第464號確定日期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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