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聖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新字第5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聖偉(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於宜蘭監獄簽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改發(甲)種指揮書(111年執新字第598號,新股)而指揮書上載明刑期為(詐欺有期徒刑1年4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顯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4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一案件於前開地方法院、本院定應執行之結果相差甚大。
(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所涉程度並無任何被害人及犯罪所得,而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正本,受刑人並無簽收,雖本院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並無違法,但參酌其他詐欺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容有違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前,其執行力仍然存在,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即無違法可言。自不得以該確定裁判本身違誤,據為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1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上訴後,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撤銷,改判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1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按:判決內敘明未予定應執行刑,留待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俟上開案件於111年3月3日判決確定,經本院送執行,由臺灣高等檢察官發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該署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各罪宣告刑、41罪(按參酌刑法第50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並非定應執行刑30年,聲請意旨容有誤解),核發該署111年度執新字第59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11年5月17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41年1月14日,曾羈押123日),然本院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要無不當可言。復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於案號欄記載111年度執新字第598號,然其內容係爭執檢察官執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過重(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詳後述),有違比例原則,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主張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又本院已依檢察官定執行刑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1罪,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有該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倘該定執行刑之裁定尚未確定,受刑人自求循抗告程序救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