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融指定辯護人張庭禎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學習街之居所(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熔解過程中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296號搜索票前往上址依法執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簡易判決,應記載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款、第309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如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亦有明文。以上合先敘明。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9民A103)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2744卷第12-13頁、第15-16頁)。此外,復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9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45-255頁、第273-277頁;偵3813卷第7頁;院卷第15頁),以及扣案物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本案為免刑如下述,故關於累犯量刑茲不再贅述】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另同條例第23條第1、2項原本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嗣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復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上開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之條文,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據上以觀,本件被告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109年4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斷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以為依據。
㈡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揭示:對於毒品條
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1、3135、3260、3777號判決參照)。㈢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後並有施用毒品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後,迄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109年4月20日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109年1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109年度訴字第558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亦有上開裁定暨相關資料等附卷足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參警2744卷第3頁;他卷第221頁;院卷第186-187頁、第1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殘渣袋15個甲○○2吸食器1組3玻璃球3個4斜削吸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