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華瀚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王華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華瀚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後未定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應執行刑為重之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各罪(共41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共41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雖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認受刑人之上訴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未詳查受刑人何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首次犯行,而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泛稱受刑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與其中1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因而撤銷原審關於受刑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受刑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1罪,各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罪刑,雖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予以改判,然僅受刑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共41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均為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09年8月至9月,期間相近,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詐得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4萬元,金額並非鉅大,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法、情節、動機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