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公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公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袁公璧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袁公璧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元││├───────┼────────┼────────┼───────┤│犯罪日期│107年2月26日12│107年9月4日6││││時30分許│時許││├───────┼────────┼────────┼───────┤│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938號│速偵字第930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湖交簡字│107年度士交簡字│││││第234號│第1002號│││├───┼────────┼────────┼───────┤│事實審│判決│107.06.28│107.10.18││││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湖交簡字│107年度士交簡字│││確定││第234號│第100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7.10.23│107.11.20││││││││├───┴───┼────────┼────────┼───────┤│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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