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抗告人 王華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華瀚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共41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罪質、手段、動機非異,考量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所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抗告人經函詢未表示意見等,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後未定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應執行刑為重之應執行之刑。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共41罪,經第一審法院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後,僅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判決認抗告人之上訴雖無理由,惟第一審判決未詳查何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首次犯行,僅泛稱抗告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應僅與其中1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抗告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41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41所示罪刑,雖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然僅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共41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審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疏未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自有未合,且不利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李釱任法官王敏慧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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