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邱玉川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 邱張腰
邱碧華 邱碧雪 邱素貞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誌成 被告 邱宏治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告 邱桂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永洲 兼邱永洲之訴訟代理人 邱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145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2鄰107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上測法字036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一一平方公尺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七十三點三二平方公尺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十三點五七平方公尺雨遮,由原告取得,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邱張腰、邱碧華、邱碧雪、邱素貞、邱誌成、邱宏治、邱桂花、邱永洲、邱永輝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145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2鄰107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60、61年間由原告與訴外人 邱玉河 、 邱玉祥 兄弟三人原始興建,並於62年設籍且當時原告與邱玉河、邱玉祥等三人均亦設籍於系爭房屋,又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1月5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90132073號函稱:「本案房屋於民國62年設籍時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邱玉祥、邱玉河及邱玉川等3人,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迄今均無異動」,可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係由邱玉祥、邱玉河及邱玉川申報房屋稅籍,迄今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均未變更,房屋稅原始設籍人既為邱玉祥、邱玉河及邱玉川,且歷時長久均無人異議或變更,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邱玉祥、邱玉河及邱玉川所共有。嗣邱玉河、邱玉祥死亡後,被告既為渠等之全體繼承人,即因繼承關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又兩造所取得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故爰依民法第82
3、824條請求分割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坐落之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1457地號土地,以及對外聯絡出入之同段145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依一般常情而言,系爭房屋既利用原告所有之建築基地與對外聯絡道路,則原告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且原告取得同段1450地號土地之歷程,早於系爭房屋建築前,即經原告於59年間合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而來。又系爭房屋裝設水、電表因系爭房屋僅有一個門牌號,故由邱玉祥、邱玉河出面申請,然系爭房屋不能僅以水、電表之申請者作為原始起造人之依據。
㈢、又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門牌整編資料、戶籍手抄謄本、水電用戶申請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應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屬邱玉祥、邱玉河及邱玉川所共有,是被告辯稱單憑房屋稅籍證明書不足證明原告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應有誤會。而被告固另舉實務見解認為:「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然系爭房屋既自興建設籍迄今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均未變更,即與被告所提出實務見解之基礎事實不同,應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另按房屋稅籍資料雖不得作為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屬之唯一證明,惟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可參。次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足見房屋稅係以建築物為對象所課徵之稅;同條例第4條第4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所有人徵收之」,故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亦可作為認定所有權人之證據資料。
㈣、另被告邱碧華雖主張係其出錢建造系爭房屋,並有證人 邱勝雄 證述是邱碧華拿錢回來蓋房子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邱碧華為43年9月6日生,於61年建興建系爭屋時年僅17、8歲,又證人邱勝雄雖證稱:「我結婚之後就去台北」、「我的父親是在61年過世的,他(父親)過世之後我才結婚的,我在61年結婚」、「他(邱碧華)之前跟我合資買了一間在台北的房子,後來他退出合資,所以我還他錢10萬元…」,以上可知證人縱有與邱碧華合資買房子也是其上台北工作穩定有積蓄以後之事,絕非發生在61年興蓋系爭房屋當時,證人邱勝雄證述與卷內證據不符,有違客觀事實,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尚難採信。
㈤、又系爭房屋之坐落範圍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上測法字036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2.1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73.32平方公尺之房屋以及編號b部分面積13.57平方公尺之雨遮,並均位於原告所有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1457地號土地上,倘由原告以外之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除造成房地之法律關係複雜化,亦不利於日後房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且系爭房屋為相連且内部相通之房屋,亦有擴建附屬建物,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為能有效整體完整使用,應較適合分配予單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審酌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現況,自應將系爭房屋原物分配予原告全部取得最為妥適。
㈥、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145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2鄰107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2.1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7
3.32平方公尺之房屋以及編號b部分面積13.57平方公尺之雨遮,應分歸原告所有。
2、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等9人均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實為邱玉河及邱玉祥,並不包含原告。按證人邱勝雄證稱:「系爭房屋為民國62年間,由邱玉河之女邱碧華出資給邱玉河興建。」,次按系爭建物係於62年1月1日裝表供電,並依被告等人所留存之台電歷年電費收據,故應可推知最初就系爭建物申請裝表之人為邱玉河。又邱玉祥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於66年9月8日申請裝設系爭房屋之水表,並負擔其系爭房屋之水費,此有自來水公司水費繳費憑證可稽。依據經驗法則,電表、水表之裝設通常均由房屋起造人進行裝設,故依上開證據資料,應可推認系爭房屋當初僅為邱玉河、邱玉祥為起造人。從而,邱玉河及邱玉祥過世後,系爭房屋應為邱玉河及邱玉祥之繼承人所共有,而不含原告。故原告既無所有權人之身分,自不能依照上開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至於原告雖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單憑房屋稅籍證明書,亦不足證明原告為共有人之一。
㈡、被告邱宏治另稱:違章建築物雖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然其所有權歸屬原始(出資)建築人即出資人。系爭房屋乃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築物,其所有權屬於原始出資建築人。依證人邱勝雄之證述可知悉,系爭房屋乃由邱碧華出資興建無誤。因此,所有權人係邱碧華無誤。原告所稱之原始起造人,乃為行政機關之建築管理税務等之行政作業過程之行政登記名辭,並無法作為其確實有出資建築系爭房屋之依據,因此,亦無從依其主張認定其為所有權人。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其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乃於法無據。
㈢、被告等9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1、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鑑於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通常係基於房屋之原始建築,而凡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者,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並無必然之關係。是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如非出資建築人,即非當然原始取得其建物之所有權。又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倘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實際並非原始建築人,不過由於其與原始建築人有以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互為移轉之約定,故使用其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則不得因而變更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情事,而認該申請建造執照名義上之起造人係為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欲判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即應以何人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據。
2、又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所示,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3、查證人 邱黃柳嬌 於本院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為61年興建完成,由邱玉河、邱玉川、邱玉祥所出資興建,一房分2個房間,客廳是大家的(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號卷第117頁)。而由嘉義縣稅務局以110年1月5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90132073號函檢送之函文所示(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卷第297頁),系爭房屋於62年設籍,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邱玉河、邱玉川、邱玉祥。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資料記載109年申請折舊年數為46年(見長信不動產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29頁)。堪認系爭房屋大約於61、62間年興建完成,證人邱黃柳嬌當時約為20、21歲,有其所書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證物袋),於系爭房屋興建落成之初亦居住在此,應知悉系爭房屋為何人所出資興建。衡諸證人邱黃柳嬌固為原告邱玉川之配偶,然其證稱系爭房屋為邱玉河、邱玉川、邱玉祥共同出資興建,而非僅其夫邱玉川所單獨出資,且其證述內容亦與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之稅籍登記及居住狀況相符,是邱黃柳嬌關於系爭建物出資人之證詞自足堪採信。又被告邱碧華雖辯稱係其出錢建造系爭房屋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邱碧華為43年次,於61年建興建系爭房屋時年僅17、8歲,是否有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未見其提出相關金流以佐其說,亦屬有疑。本件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一節,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以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㈡、系爭房屋,得否請求分割,及應以何種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3、查,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之1層平房建物,包含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2.1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73.32平方公尺之房屋以及編號b部分面積13.57平方公尺之雨遮,均為兩造共有,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原物分割予兩造,每人分得面積甚小,且系爭房屋對外出入口僅有一處,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各共有人將無法利用所分得之房屋,是按兩造應有部分原物分割並不符合共有人所需,甚且減損系爭房屋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此分割方式並不妥適,足見本件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上開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房屋、編號c部分房屋以及編號b部分雨遮,並均位於原告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1457地號土地上,倘由原告以外之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將造成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權利人不同之窘境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是本院自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將系爭房屋分配與原告,而未受分配之被告,則以金錢補償之。依此方式分割,可使共有物之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本院審酌兩造利益,兼衡社會資源及維護系爭房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認系爭房屋分配與原告,而由原告以系爭房屋鑑定後之金額,按被告應有部分補償被告之方式分割,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又系爭房屋業於110年8月完成鑑定,依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屋110年8月4日建物成本價格為51,351元,是以原告補償被告之金額不應低於上開金額,方能維護被告之權益,是本院認為系爭房屋由原告取得,應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為適當分割方式。
四、從而,本件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屋,本院兼顧兩造權益,依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利用價值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給原告,原告應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依附表一負擔之,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1邱玉川1/31/32邱張腰(即邱玉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3連帶負擔1/33邱誌成(即邱玉河之繼承人)4邱碧華(即邱玉河之繼承人)5邱碧雪(即邱玉河之繼承人)6邱宏治(即邱玉河之繼承人)7邱素貞(即邱玉河之繼承人)8邱桂花(即邱玉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3連帶負擔1/39邱永洲(即邱玉祥之繼承人)10邱永輝(即邱玉祥之繼承人)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受補償人(如左→)應補償人(如下↓)邱張腰、邱誌成、邱碧華、邱碧雪、邱宏治、邱素貞等人公同共有邱桂花、邱永洲、邱永輝等人公同共有應補償金合計邱玉川17,117元17,117元34,234元受補償金合計17,117元17,117元34,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