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5號抗告人 王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20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44及其上同段42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許扣押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5月6日士檢 卓執寅 110執沒958字第1109021453號執行命令禁止處分,為禁止處分之犯罪所得。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13號確定判決(下稱513號判決)命 王文良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該判決及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76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均認系爭不動產為伊財產,非王文良所有,王文良違法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嚴重侵害伊權益,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7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所稱「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包括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擔保物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持臺北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該不動產,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王文良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執行卷第59至65頁),因王文良涉犯侵占等罪,本院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裁定准許扣押該不動產,並於110年3月18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嗣經士林地檢以執行命令禁止處分,於110年5月6日登記在案(見執行卷第59至65、103、105、249至253頁),然相對人早於107年4月23日即已設定抵押權,依上開說明,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不受上開扣押處分之限制,自得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禁止處分效力之情事。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第三人倘認該財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513號判決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命王文良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見執行卷第233至247頁),為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於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抗告人尚未取得其所有權,執行法院依系爭不動產登記公示外觀及相對人所提對王文良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聲明異議求為排除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難認有據。
四、綜上,抗告人所持異議事由,均非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