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 王振益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 吳紅梅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金財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又金財神大樓訂有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其中第1條第3項規定「本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1.六至九樓(四個樓層)統稱為住宅。2.十樓及五樓往下至地下室二樓(八個樓層)統稱為商場。」、第11條第2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樓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二)副主任委員二名;
(三)財務委員二名;(四)監察委員二名;(五)委員二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九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四名。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商場5席、住宅4席為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必須為金財神大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需設籍於金財神大樓並確實居住在大樓内超過10年以上之住戶,始可被提名擔任委員一職。」
㈡、金財神大樓於民國110年4月9日召開第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定期會議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辦理110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提名商場委員部分有1.台灣金聯、2. 林素好 、3. 張朝評 、4. 莫天仁 、5.吳紅梅、6.力寶公司、7.力興公司,又本件被告以220票當選,然被告係於110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4樓123之產權持分4分之1,並於110年5月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為共有人,被告於110年4月9日委員選舉時均不具商場委員之候選資格,竟當選為商場委員,被告以商場委員身分當選主任委員,違反金財神大樓規約,均屬當選無效。
㈢、證人 張自立 、 唐敏華 、 蔡清泉 均證稱金財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委員時,有區分住宅所有權人及商場所有權人分別簽到及分別領取住宅委員選票及商場委員選票,住宅委員與商埸委員之選舉及被選舉權均分開,歷年來辦理選務時都是有住宅產權之住戶領住宅選票選出住宅委員、有商場產權之住戶領商場選票選出商場委員,有所區分,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僅有一個選舉權與被違舉權,而證人唐敏華、蔡清泉所稱「往例」是指符合金財神大樓規約之歷次選舉,被告有曲解證人唐敏華、蔡清泉之意思。
㈣、又108年9月12日金財神大樓108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所載:「一、此次為商場委員從缺,如果商場無人願意擔任委員,則可提名住宅區分所有權人遞補」。此為當時會議主席片面之發言,並是事後監察人製作會議紀錄時擅自添加,且僅限此次因商場委員從缺,如果商場無人願意擔任委員,則可提名住宅區分所有權人遞補。又開會時經證人唐敏華當場表示商場委員需要具有商場產權的人,才能選商場委員,且並未發選票給住宅所有權人,但當時之主席僅表示大不了系爭規約可以再改,並無經決議修改系爭規約可由住宅區權人擔任商場委員之席位,否則系爭規約明定住宅委員四席、商場委員五席之規定形同虛設,更遑論上開會議直接由住宅區權人擔任商場委員並直接擔任主任委員之過程完全不符合系爭規約為不合,不能因此認為往後委員選舉都可延用此模式。
㈤、被告於111年1月6日提出辭職書,然被告仍以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對外行使職權並為重大決議,且被告自行辭任效果與自始當選無效效果不同,故本件仍有訴訟上確認實益,不因被告於訴訟中自行辭職即認無確認實益。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將因被告當選管委會管理委員資格有效與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㈥、並聲明:
1、確認被告吳紅梅擔任金財神大樓第110年度管理委員會商場委員資格不存在。
2、確認被告吳紅梅於110年4月9日舉行金財神大樓管理委會第110年度委員選舉當選無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依據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其文義為凡具有金財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居住10年以上身分之住戶,即取得金財神大樓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任資格,不因其是否為商場或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有所不同。被告於110年4月9日前本為金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符合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復無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消極資格,亦無同條第4項之解任事由,故被告當選金財神大樓第110年度管理委員會之商場委員及主任委員,當屬有效。
㈡、原告以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委員名額之分配有分為商場5席、住宅4席為由,擴張解釋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委員之選任資格,必須僅能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方有商場委員選任資格、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方得被提名為住宅委員。惟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並已獲該分區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倘若有原告所言之區分方式,則該選任資格之規定,應比照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委員選任資格並未限於「各該分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上開之擴張解釋,顯有誤會。
㈢、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乃屬二事,原告以住宅產權之住戶領住宅選票、商場產權之住戶領商場選票,反推僅有住宅產權之住戶可以被推選為住宅委員、商場產權之住戶可以被推選為商場委員,顯然將兩者概念混為一談。根據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之選務實況,住宅及商場產權住戶齊聚一堂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與會之人當場提名商場或住宅委員之候選人,再由商場產權住戶領商場選票、住宅產權住戶領住宅選票,分別選出商場委員及住宅委員。被選出來之委員,只要符合系爭規約第12條之規定,即具有民主正當性及代表性,亦當符合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商場5席、住宅4席」之規定。
而被告係被提名為商場委員候選人,並沒有被同時提名為住宅委員候選人,符合一個被選舉權之規定,並由商場產權住戶投票選出,其當符合系爭規約第11、12條之規定。
㈣、證人唐敏華、蔡清泉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剛說領商場的票不可以被提名為住宅的候選人,根據是如何來的?)因為往例都是商場選商場、住宅選住宅。」可知,之所以會有「商場的區權人或住戶才能被提名為商場委員候選人、住宅區權人或住戶才能被提名為住宅委員候選人」乃是根據「往例」,並非明訂於系爭規約之中。又按108年9月12日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載:「推選委員:一、此次商場委員從缺,如果商場無人願意委員,則可提名住宅區分所有權人遞補。二、希望當選之委員可以同意擔任主任委員一職。...四、推舉委員:1.吳紅梅、票數200、當選順位1。2.張朝評、票數157、當選順位2。 楊宗和 、票數111、當選順位3」,次按證人張自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108年9月12日那次商場的住戶沒有出來選商場委員嗎?)現場沒有人提名,被提名的人三位都是住宅的,有吳紅梅、張朝評還有一個何姓人士,都是住宅的而且現場的區分所有權人也沒有說不可以。」並且當天會議都沒有提到是否須依循往例,只有提到凡是區分所有權人或設籍10年均可被提名為商場委員,又現場均無人異議,由此亦證,往例並非是規約之一部,且已經於108年9月12日當次選舉被打破,並沒有限制被提名人必須為商場產權方得被提名為商場委員候選人,住宅委員方得被提名為住宅委員候選人,只要為金財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10年以上住戶即可。並且唐敏華與主席討論後則無意見,並協助商場委員候選人之提名及選票發放,嗣後作成會議紀錄經監察人核定後送至嘉義市政府核備,該會議紀錄與開會內容相符,並無經他人隨意添加之情。又本次110年4月9日第110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以被告列為商場候選人,乃是因前次108年9月12日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以有住宅產權之被告被提名及當選為商場委員及主任委員,本次110年4月9日第110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則是因前次108年委員任期將至而重新改選,而被告再次提名被提名為商場委員候選人,理當可比照前次辦理。
㈤、退步言之,縱110年4月9日該次選舉必須要依「往例」來提名商場委員,然證人張自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後有審核張朝評及被告吳紅梅都是屬於住宅的嗎?)110年4月16日委員會議召開執掌會議的時候,我當下有報告被告吳紅梅於110年4月15日取得商場的產權,而且已經送件給地政機關收文,所以委員有核定他具有商場資格,建物謄本上面可以看到4月15日送件。我們是管理委員會,是屬於自治單位,我們認為他已經有這個事實了,而不是採用公部門的登記原則,我們認為這個事情已經發生了就可以認定,當時管理委員會的立場是這樣的。」,由此可知,被告只要於110年5月1日任期之前有買受商場區分所有權之交易事實,縱使登記日期在後,此僅為行政流程問題,亦不影響其商場委員之資格。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取得商場區分所有權過戶登記原因且完納稅捐,再送件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同年5月3日為登記日期。又被告於被提名當時因已著手辦理商場區分所有權之過戶登記而不再被質疑資格,被告確實已符合「往例」資格,且業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亦無違反規約,當依社區自治精神予以尊重。
㈥、又被告於111年1月6日請辭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主任委員,於此而言,乃為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再者,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於被告辭任後,已完成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補選,以填補空缺,讓運作能恢復正軌。既然被告已辭任,即難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將因被告任職管理委員資格有效與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原告即無確認利益。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金財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訂有系爭規約,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商場5席、住宅4席。被告於110年4月9日委員選舉時均不具商場委員之候選資格,竟當選為商場委員,被告再以商場委員身分當選主任委員,違反金財神大樓規約,均屬當選無效。又被告於111年1月6日提出辭職書,然被告仍以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對外行使職權並為重大決議,且被告自行辭任效果與自始當選無效效果不同,故本件仍有訴訟上確認實益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乃應審究:1、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2、被告有無當選無效之情事?
1、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⑴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之法律關係,雖為過去
之法律關係,然其決議無效,延至目前仍繼續無效,且影響被告基於系爭會議而擔任金財神之主任委員期間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係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應不得為之,容有誤會。
2、被告有無當選無效之情事?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及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除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為之,否則其所為決議及選任之管理委員,難謂適法有效,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明,金財神大樓為公寓大廈,自有該條例之適用。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該條第10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則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則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專有部分之人,得選舉或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之方式加以限制。
⑵原告主張金財神大樓訂有系爭規約,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而依往例,僅商場住戶方得當選商場委員,被告於110年4月9日委員選舉時均不具商場委員之候選資格,竟當選為商場委員,被告再以商場委員身分當選主任委員,違反金財神大樓規約,均屬當選無效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前提,乃需其所謂「商場住戶方得當選商場委員」之「往例」列入系爭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抑或被告當選商場委員暨而當選主任委員有未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為之情事。
⑶查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二、管理委員及職
位之選任:(一)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並已獲該分區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並無記載「管理委員必須為金財神大樓房地之各該分區所有權人或需設籍於金財神大樓並確實居住在大樓內超過10年以上之住戶,始可被提名擔任各該分區委員一職。」,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委員選任資格並未限於「各該分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僅商場住戶方得選任商場委員,已屬有疑。
⑷再觀之系爭規約全文,均無「商場住戶方得選任商場委員」
之記載,業經本院核閱無訛,有系爭規約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姑不論原告所述之「往例」是否存在,因其迄未納入規約內容,而難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應遵循之例外情事。此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之往例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決之。是原告主張僅商場住戶方得當選商場委員,被告於110年4月9日委員選舉時均不具商場委員之候選資格,竟當選為商場委員,被告再以商場委員身分當選主任委員,違反系爭規約,均屬當選無效等語,既無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依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⑸末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必須為金財神大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需設籍於金財神大樓並確實居住在大樓内超過10年以上之住戶,始可被提名擔任委員一職。」是依前所述及系爭規約,凡具有金財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居住10年以上身分之住戶,即取得金財神大樓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任資格,不因其是否為商場或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有所不同。被告於110年4月9日前本為金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自已符合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復無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消極資格,亦無同條第4項之解任事由,故被告當選金財神大樓第110年度管理委員會之商場委員及主任委員,自屬有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擔任金財神大樓第110年度管理委員會商場委員資格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於110年4月9日舉行金財神大樓管理委會第110年度委員選舉當選無效,均屬無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