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4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庭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內褲貳件、女用內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陳庭瑞住處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5樓, 趙彥淳 則為新北市○○區縣○○道○段○○○號5樓分租套房之房客,兩址相鄰,陳庭瑞見趙彥淳所有之女用內衣褲均晾掛於其臥室陽臺鐵窗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住處陽臺,使用掃把柄結合曬衣架(均未扣案),伸入趙彥淳臥室陽臺內而踰越上開屬防盜安全之鐵窗,將趙彥淳所有之女用內褲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40元)勾出而竊取之。
㈡、復又於108年9月14日某時許,在同處以相同方式竊取趙彥淳所有之女用內衣2件(價值3,900元)得手。
㈢、嗣趙彥淳查覺有異,於上址陽臺內加裝監視器,發現陳庭瑞於108年9月27日9時25分許,在同處著手以相同方式竊取其內衣,惟未得逞。
二、案經趙彥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彥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庭瑞使用掃把柄結合曬衣架,伸入告訴人趙彥淳臥室陽台內行竊,使安全設備(即鐵窗)失去防閑效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顯有悔悟之意,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女用內褲2件(價值340元)、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女用內衣2件(價值3,9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掃把柄、曬衣架均未扣案,且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實│陳庭瑞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㈠部分│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犯罪事實│陳庭瑞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㈡部分│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犯罪事實│陳庭瑞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㈢部分│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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