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武忠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5時3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北75往龜山方向行駛(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至該路段電杆大頂枝85號前之上坡過彎處時(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前方對向來車接近,貿然持續由左往右偏移前進,適 黃玉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民和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亦未注意靠右行駛及前方對向來車接近,持續由左往右偏移前進,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玉舜人車倒地受有兩側手腕挫傷、雙膝擦傷傷害。林武忠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向員警報案,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武忠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判決之參考(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且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黃玉舜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當時我是上坡、告訴人是下坡,下坡車應該要禮讓上坡車,而且我有靠右行駛沒有超過道路中間,我已經停在路邊,是告訴人騎車靠左來衝撞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與騎乘上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偵字卷第7-10、15-18、41、80-8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6、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1-14、19-21、39、80、8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7-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共22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109年4月29日勘驗筆錄與附件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3-37、45-56、87-101、127-13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5-77、97-10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業經證人黃玉舜於偵審中證稱:被告從我對向騎車過來,該處是彎道,對我來說是右彎,對被告來說是左彎,我們兩車就發生碰撞。被告行車轉彎太偏左,沒有保留空間。案發前被告是從我的右側、靠山壁這側往外移。我在右彎之前是一個左彎,所以我要偏左側,後來因為我要右彎,所以我往裡面靠。以道路的寬度來說,如果我們各自騎在自己右側應該可以順利交會等語明確(偵字卷第8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8、79、81、82頁)。又案發前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均係靠左行駛,此有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照片10張為證(本院交易字卷第97-101頁),且本院當庭就該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亦顯示:「起始畫面可見為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錄影時間15:44:48,可見前方道路左側有1支電桿,並呈現先略向右彎下坡、至該電桿處再向左彎上坡之路段。於15:45:01,A車行駛至畫面中之電桿處並持續行駛經過,依畫面所示之A車駕駛人影子位置,可見A車沿道路左側持續行駛,隨後A車行駛至下坡後即將左彎上坡處之際,前方道路中央略右處有B車及1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駕駛人出現。於15:45:02,A車仍持續行駛接近B車並有略向右側偏移之舉動,B車亦在行進中但車頭有略向A車左側偏移且B車駕駛人穿著深藍色長袖外套、短褲並有以腳著地之舉動。於15:45:02至15:45:04,畫面顯示緊鄰B車之左方車把、B車駕駛人之左手,另可見B車後方之另1輛機車,期間未見A車有暫停之情形,畫面隨即呈現朝右翻轉狀態」,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76頁),而被告亦供承A車、B車分別為其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本院交易字第76頁),在在足證被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均未靠右行駛,且均未注意前方已有對向來車接近,仍持續由左往右偏移前進,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本案車禍。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自承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偵字卷第4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明瞭且應確實遵守,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可佐(偵字卷第33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前方對向來車接近下,持續由左往右偏移前進,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前方對向來車接近,持續由左往右偏移前進,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至多僅得列為被告科刑時之審酌事項,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另本案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皆未靠右行駛且互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偵字卷第115、116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均有過失無誤。
(四)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關於被告主張其機車是上坡、告訴人機車是下坡,下坡車應禮讓上坡車云云。按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案發地點道路寬度尚有3.1公尺,倘被告、告訴人騎乘機車各自靠右行駛應可順利交會、安全無虞,此經證人黃玉舜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交易字卷第8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可佐(偵字卷第29、31、45-48頁),應無前開「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讓上坡車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2.至被告另辯稱其有靠右行駛沒有超過道路中間,當時已經停在路邊,是告訴人騎車靠左來衝撞,其並無過失云云,因與前開證人黃玉舜於偵審之證述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機車於案發前係靠左行駛且未暫停之行車動向不符,且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均有過失,但告訴人縱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也無從解免被告過失傷害罪責,均如前述,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原第2項規定,該條文不再分項,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刑度均加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隨即撥打電話報案,告知員警發生本案車禍,並留下連絡電話,員警獲報因而到場處理等情,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交易字卷第88頁),並有員警109年4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69頁),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亦當場承認肇事,此經證人黃玉舜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交易字卷第86頁),足認被告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其駕車有何過失之處,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以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卷交易字卷第113頁),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之工作及月收入、已婚需扶養兩名子女(本院交易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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