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黃昱維 律師 李增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翔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結婚迄今已50餘年,婚後育有3名子女 王威鈞 、 王智姿 及 王威淵 均已成年,兩造婚姻初期夫妻同心,相互扶持,然約莫於10年前,感情逐漸生變,被告對於長子王威鈞與長女王智姿過分厚愛,而對原告之感情轉趨冷淡,使原告長期受冷落,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於106年
6月間,被告與王威鈞、王智姿竟利用原告不識英文,要求原告簽署英文契約,擅自將原告所位於美國洛杉磯之倉庫轉變王威鈞及王智姿所有,並共同侵占原告所有美國EGPlastic,Inc.(下稱EG公司)股權,原告知悉後乃於107年2月9日、6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其等出面說明,然其等不但矢口否認,反對原告提出不實指控,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多次自行領取原告美國政府所發放之養老金,經原告多次催請返還未獲回應,顯然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財務上之獨立自由。復於107年10月間在林口家中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於盛怒之下竟推原告一把,然原告早已年邁,行走站立皆已不穩,若非身後剛好有人攙扶,將造成原告重大傷害,然被告對此不但未感抱歉,亦未對原告之傷勢加以聞問,僅關注於其所經營之洛琳莊園酒店式公寓。再者,兩造感情淡漠後,原告於107年間自行居住於獨立空間之公寓6樓,生活空間獨立,分居已久,原告日常生活均由其他專人協助操持,且原告健康狀態不佳,每週均需要多次赴長庚醫院就診,然被告均未陪同,無視原告單獨就診可能發生之危險,顯無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婚姻基礎存在,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委請律師兩次來函內容可知,就王威鈞所擁有EG公司
股權一事原告本係知情,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聯手子女利用其不識英文要求簽署契約而侵吞股權之事,縱認原告與子女間有經營觀念歧異或紛爭,然兩造之子女現年分別為52、50及46歲,皆已結婚生子,為獨立個體,非被告所能控制或置喙,亦不能以此做為兩造離婚事由。而美國加州保富銀行0000000帳戶為兩造共有,多年來兩造皆得任意提領使用,原告亦得隨時查詢交易往來,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提領,被告豈能隻手遮天而多年不被發現?且被告為美國公民,上開帳戶內不僅有美國政府給付原告之養老金,同時也有美國政府給付被告之養老金,縱以原告主張其每月養老金美金2,296元,自105年4月15日起迄107年2月5日止合計共22個月計算,原告之退休金總額合計只有美金50,512元(折合新臺幣1,515,360元),縱使被告提領該帳戶款項,豈能侵占如原告所指美金116,358.9元(折合新臺幣3,490,767元),顯見原告為達離婚目的不惜誣陷被告之情,況該帳戶每筆支票支出皆詳載目的,其中不乏提領後交付予原告使用及原告自己提領之金額,或是用以支付兩造在美國應納稅費,及借貸予兩造與王威鈞共同成立之EG公司應付費用,並無款項係支用在被告個人,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原告款項情事,至於原告主張其在美國有倉庫,每月租金收入計美金35,000元,亦非事實,被告若有侵吞原告財產之意,又豈會於107年12月1日將自己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825萬4千餘元)「贈與」原告,並於108年1月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益證被告確無侵害原告財產權與財務上之獨立自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施暴一事,被告否認之,原告從未提
出其受傷照片或診斷證明書,已難盡信。退步言,縱依原告所陳,兩造結婚迄今已逾50年,原告所指107年11月間之事顯係偶發事件,不符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判離婚事由。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對於其冷漠以對,亦與事實不符,自婚後迄今,只要原告在家,被告都會準備三餐予原告,且原告現經醫院確診腦部萎縮近30%以上,被告與其胼手胝足奮鬥逾50年,此時雖艱困,但無法輕言離去,迄今仍悉心照顧原告並陪同原告就醫治療,現仍是被告在照顧原告,原告於109年3月急診亦是被告陪同,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冷漠以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56年6月22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王威鈞、
王智姿及王威淵,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於107年間原告搬至同址6樓居住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年前起將情感轉向長子、長女,不再與原
告有任何情感上交流,毫無關心,長期冷漠以對,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且於107年10月間兩造口角時推了原告一把,對原告施加暴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於107年10月間被告對其施暴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且依原告所述情節,縱認該事件為真,也難僅以爭執時推了對方一把即遽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冷漠以對,造成其長期精神痛苦一節,然原告係自行搬至共同住所6樓居住,致與被告分住於不同樓層,而被告辯稱仍煮飯給原告吃、為原告洗衣服、陪原告去急診就醫等情,原告並無具體否認,由兩造生活、互動情形,實難認係被告對原告冷漠,更無從構成所謂「同居虐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聯合兩造子女侵吞其在美國之財產、股權
,未經其同意提領其養老金,侵害其財產權及財務上獨立自由等節,並提出律師函、保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然律師函為原告單方委由律師向被告所為陳述,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侵吞原告財產之事實,交易明細復無法佐認取款者、款項使用情形,況被告辯稱該帳戶亦有被告養老金匯入等語,原告書狀中復載明該帳戶為兩造共同開設,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到場亦自陳兩造婚後財務管理情形,40年來錢都交給被告管,管得很好,後來不像樣等語,堪認被告本有管理、提領上開共同帳戶之權限,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帳戶金額為不當花用或移轉,是依原告說明舉證之程度,顯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財務自由等情事,並衡酌兩造資力均豐,原告生活無虞,縱兩造對於若干財產經營管理事項或關於子女之事務意見不一,亦難認有達於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
㈤至於原告主張其日常生活均由其他專人協助操持,又其身體
不佳,每週就醫,被告未能陪同,無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等節,然細究原告所稱專人協助,僅指其居住於所營莊園酒店中,每1、2週有外傭打掃1次及房務人員會更換被單、倒垃圾等事項,而被告具體指明其近期仍陪同原告急診、平時煮飯給原告吃、為原告洗衣等細節,原告均未爭執,又原告縱曾有自行就醫之情事,惟被告表示只要原告打電話來,其就會馬上下去6樓等語,依兩造相處、互動模式及被告之態度,實難認被告有何未予生活扶持之重大情事,自不能因原告現單方拒卻與被告共同生活,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更無從認定被告對婚姻破綻為較可歸責之一方。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其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
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為較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