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耀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89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耀文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潘耀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潘耀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復因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但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然竊得之3顆碧玉石係共值新臺幣15萬元之多,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述明,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甚鉅,不過事後已悉數主動交給警方查扣而經由警方發還,此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外,並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參,告訴人致受之若此財損已告弭平,其次,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惟皆行之於96年以前,最末案並係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嗣即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迄再犯本件竊行之106年9、10月間,已歷近9年之久,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且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復其於本院審理時尤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打石」,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非怙惡不悛,屢過不斷之徒,咸如前述,素行仍可,惜因一時疏略以致再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將竊得之碧玉石悉數主動交給警方查扣而經由警方發還,藉此與告訴人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及弭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另酌以告訴人且表明「我原諒他了」之旨,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可參,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
4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規定甚明。被告竊得之碧玉石3顆悉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均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悉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前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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