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柒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志豪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3行「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更正為「其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4月(2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7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第①至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第⑦⑧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案與他案罰金易服勞役6日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與他案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悔改,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737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檢驗取樣部分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被告張志豪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月12日、88年11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490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2、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甫於104年12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介壽路39巷口為警查獲,並自其隨身側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3754公克、驗餘量1.373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之中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表(檢體編號:C0000000│應,另所扣得之白色或透│││)、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明晶體2包,經送檢驗│││限公司108年11月5日濫用│判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非他命之事實。│││:C0000000)、臺北民││││總醫院108年11月27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之事實。│││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3754公克、驗餘量1.37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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