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466號聲請人 王蒔敏
王盈嵐 王煒婕 王林月存 王景榮 王依湄 李安捷 李海寧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浩文
王盈嵐聲請人 劉蕎菲
劉尚嶧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育維
王蒔敏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錦全 於民國108年8月17日死亡,聲明人王蒔敏、王盈嵐、王煒婕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李安捷、李海寧、劉蕎菲、劉尚嶧為其孫,聲請人王林月存為其母,聲請人王景榮、王依湄為其兄、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錦全於108年8月17日死亡,聲明人王蒔敏、王盈嵐、王煒婕為被繼承人之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聲請人李安捷、李海寧、劉蕎菲、劉尚嶧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王林月存為其母,屬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人王景榮、王依湄為其兄、妹,屬第二順位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勘信為真實。惟查:㈠聲明人王蒔敏、王盈嵐、王煒婕部分:聲請人王蒔敏、王盈
嵐、王煒婕於本院109年1月10日訊問時到庭 陳稱渠 等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即108年8月17日及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是聲請人王蒔敏、王盈嵐、王煒婕於108年8月17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8年12月6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亦有聲明人王蒔敏、王盈嵐、王煒婕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從而,聲請人王蒔敏、王盈嵐、王煒婕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明人李安捷、李海寧、劉蕎菲、劉尚嶧、王林月存、王景
榮、王依湄部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查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王蒔敏、王盈嵐、王煒婕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王蒔敏、王盈嵐、王煒婕仍為被繼承人現實合法之繼承人。則依首揭說明,親等在後之李安捷、李海寧、劉蕎菲、劉尚嶧,及順位在後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王林月存、王景榮、王依湄,即非現實合法之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李安捷、李海寧、劉蕎菲、劉尚嶧、王林月存、王景榮、王依湄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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