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佑選任辯護人林俊儒律師
李菁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佑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貳拾玖點玖玖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冠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所,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SMOKERSCO網站,輸入申請之帳號「Chris」及密碼登入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訂購大麻2包,隨後前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之超商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兌換比特幣,再返回居處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比特幣網站,將兌換之比特幣0.00000000元匯入賣家之帳戶內,賣家再以國際郵件將大麻2包自西班牙寄往李冠佑上開居所,李冠佑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自國外將大麻2包運輸入境。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8年10月15日抽檢西班牙來台郵件,發現郵件內疑似含有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30.0405公克,驗餘總淨重:29.994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將案件移交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轉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後,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呈大麻陽性反應。警員遂喬裝郵差將上開郵件配送予李冠佑,見李冠佑簽名領取郵件,警員旋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經李冠佑同意搜索,於李冠佑所有之電腦內發現前述網路訂購紀錄,並當場查扣所配送內含本案毒品之郵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李冠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64、65頁,訴字卷第49、15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0月15日函(見他字卷第11、1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21頁)、郵件、大麻照片及訂購網站翻拍畫面(見偵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物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大麻成分,總淨重30.0405公克,驗餘總淨重
29.9941公克,有該院108年10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復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為管制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至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則係以管制物品已否進入我國境內,作為區分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本案毒品業以寄送國際郵件之方式由西班牙起運,並寄達我國境內,雖於被告收受前即遭查獲,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仍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大麻2包運輸至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運輸之第二級
毒品數量非多,且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無擴散之意圖,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較低,與一般通常情形之運輸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於審理時雖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之適用,惟上開規定係於108年12月27日增訂,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是上開規定現今尚未生效,於本案自無從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就讀大學四年級(見訴字卷第121頁之在
學證明),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被告於面對課業壓力時,不思以正當方式調劑身心,竟罔顧法令禁制,產生藉由施用毒品以逃避壓力之錯誤觀念,進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非劣,並衡酌被告現為學生,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深知悔悟。而被告年紀尚輕,目前仍在大學就學中,倘執行所宣告之刑,將使被告學業中斷,除將對被告未來人生規畫產生重大影響外,亦可能因而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是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
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大麻2包屬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所運輸之物,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施吟蒨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