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鐘共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士鐘原為金源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金源公司,民國106年
4月18日已解散)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所示警察公仔圖樣,為鎧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亦明知未經鎧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竟與知悉上情之金源公司某不知名成年員工,基於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
9月間,金源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機車行車安全文宣採購案時,未經鎧瑞公司同意或授權,將鎧瑞公司如附件一之美術著作中警察公仔之臉部,改作為如附件二機車行車安全文宣中「騎車不超速」欄中之貓臉圖案,並印製如附件二之機車行車安全文宣共18,000份,而以改作之方式侵害鎧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鎧瑞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院字第1691號解釋)。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其示明告訴人之告訴不得選擇特定犯人以為追訴之要求,其一經申告某犯罪事實而為處罰之表示時,即屬對該犯罪者追訴之要求,亦因此一理由,其於告訴時就犯人之特定姓名雖有欠缺甚或誤指他人,亦不影響告訴之效力(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靖峰 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美術著作是 張瑋宸 於98年完成的,她是鎧瑞公司代表人之配偶,張瑋宸於106年11月間對承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案時,發現金源公司侵害告訴人之警察公仔圖案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3104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參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行政組警務員 江詠慈 於偵查中證稱:104年印製完的文宣可能發不完,會持續發到該批文宣都發完為止,所以告訴代理人會在106年拿到這份文宣,這份告訴代理人提告的文宣都還有少數幾份還沒發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足見告訴代理人簡靖峰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鎧瑞公司代表人之配偶於106年11月間知悉被告犯罪事實,信而有徵,則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提出告訴,此有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之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1992號偵查卷第3頁),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該刑事告訴狀,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提出申告並為處罰之表示,縱使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僅記載對金源公司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告訴之效力自已及於被告,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係金源公司之負責人,且金源公司於104年9月間,有承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機車行車安全文宣採購案,以如附件二機車行車安全文宣中「騎車不超速」欄中之貓臉圖案取代如附件一警察公仔圖樣之臉部,而改作如附件一所示之美術著作,完成如附件二所示機車行車安全摺頁文宣共18,000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是金源公司垮掉了伊才知道這件事情,伊真的不清楚這件事,底下員工也解散了云云。本院查:
㈠本案如附件一警察公仔圖案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告
訴人鎧瑞公司,且被告於104年間為金源公司之負責人,金源公司於104年9月間,承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機車行車安全文宣採購案,以如附件二機車行車安全文宣中「騎車不超速」欄中之貓臉圖案取代如附件一警察公仔圖樣之臉部,而改作如附件一所示之美術著作,完成上述機車行車安全摺頁文宣共18,000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04號卷第15頁至19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簡靖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一之警察公仔圖樣、本案著作之原稿、機車行車安全文宣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第107頁至第115頁)在卷可稽,又對照如附件一警察公仔圖案、附件二機車行車安全文宣中「騎車不超速」欄之圖案,可見如附件二之圖案除臉部為貓臉外,與如附件一所示警察公仔圖案之警帽、警察制服、皮鞋、皮帶之穿著樣式均相同,且兩者之右手插腰、左手高舉警棍、雙腿併攏等動作均相同,顯見附件二之上揭圖案確係以貓臉將如附件一之警察公仔之臉部代換而完成,確屬改作如附件一之美術著作甚明,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迭於107年6月13日警詢、同
年8月14日偵查中供稱:伊等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的10萬元以下宣傳案,取得此案後,金源公司協作部分人員就設計文字及排版,內容卡通圖案交由個人設計者依需求設計,整張折頁設計完後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審,警察大隊承辦人員認為金源公司所畫的警察公仔沒辦法達到他們所要的意向連結,所以就把他們警察娃娃公仔原始檔案交給伊等,希望伊等能夠意向連結,伊等就依照他們的要求重新設計出現在版本圖案,並取得他們的認同、交付印刷,伊所說的金源公司協作部門人員因金源公司已經解散,協作部門當初是誰負責處理這件事情伊已無從知道,個人設計者伊也不知道是哪一位,沒有聯絡方式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69頁至第70頁),可見被告對於金源公司承作機車行車安全文宣標案之招標金額、內容,甚至曾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要求重新設計等細節,均能詳細敘述,顯非如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本案全然不知情云云,又證人江詠慈於107年9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行政組警務員,這是104年的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小額採購,標案名稱是機車行車安全文宣,得標公司是金源公司,伊是這個標案的承辦人。當時伊也是行政組人員,伊是先提供文宣上需要羅列的相關法規,以及交通事故統計的圓餅圖,後來文宣上圓餅圖下方的說明文字給金源公司,文宣其他部分由金源公司設計製作,金源公司舒小姐提供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04頁),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未曾提供任何圖檔供金源公司使用,此與被告上揭所稱如何取得如附件一之美術著作之緣由已有不同,再查,被告嗣於107年10月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對於證人江詠慈上揭證述有何意見等語時,即改稱:這是很小的案子,那是公司結束前一個案子,伊沒有很重視這個案子,因為公司解散,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05頁),迥異於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係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付之圖檔重新設計云云,可見其辯詞隨案情發展而異,顯見其虛,何況被告自始無法清初交代金源公司設計如附件二所示美術著作之員工為何人,顯然有所保留,設若其係以正當管道取得如附件二所示之圖案,何需如此隱瞞?何況,縱使被告無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故意,然被告既身為金源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竟未加管制,反而容任金源公司員工擅自改做如附件一所示警察公仔之美術著作,其對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罪結果發生,當不違背本意,亦有犯罪未必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金源公司不知名之成年員工,共同擅自改作附件一所示之警察公仔圖案之美術著作,其與該不知名成年員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為圖一己私利,以改作之方式剽竊他人智慧結晶,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獲得之利益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取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該筆款項故匯入金源公司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之帳戶內,然金源公司除被告為代表人外,僅有 張秀楹 為股東,而張秀楹為被告之配偶等節,此有金源創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頁),再參以被告復於警詢中供承金源公司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萬元以下宣傳案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顯然被告對金源公司辦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文宣案知之甚詳,足見被告確為金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實際支配金源公司之收入,從而,該9萬元應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告其他現金貨幣混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其他共犯朋分,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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