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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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青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青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青峯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成功路與中正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適 李宜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宜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下血腫、右側頭顱骨骨折、左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左側股骨、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1公分及左側小腿撕裂傷1.5公分、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腸骨道出血、低血鉀、肺炎、菌血症、泌尿道感染、右側第6對腦神經受損、左側頭顱骨缺損等傷害。何青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青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宜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19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可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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