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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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OA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PHAMTHIOANH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PHAMTHIOANH於本院民國10
7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 吳明達 已依法領回遭竊之財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16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看護工、月薪約新臺幣17,000元、已婚、尚有母親及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卷107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媚比琳眉 膠筆4支、保暖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告PHAMTHIOANH(越南籍)
女45歲(民國61【西元1972】年1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THIOA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新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媚比琳眉膠筆4支、保暖衣1件(共計價值新臺幣1052元),得手後將該保暖衣直接穿著於身上,該眉膠筆4支則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之際,恰為該店安全課課長吳明達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PHAMTHIOANH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述│上開方式,拿取上開物品││││且並未結帳之事實。│├──┼───────────┼───────────┤│2│告訴人吳明達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以未結帳正欲離去之││││際,遭告訴人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之事實。│││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失││││竊物品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PHAMTHIOAN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邱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