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仁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仁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含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伍包、玻璃管肆支、玻璃球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瓶壹支、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仁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嚴仁村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含袋重0.22公克)、殘渣袋5包、玻璃管4支、玻璃球4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瓶1支、鏟管1支等物,且徵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仁村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7月5日11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篩檢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0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投刑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87年11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投刑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88年間,因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與第①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保護管束後,應殘刑為2年11月15日;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案);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⑤案);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3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⑥案);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至⑥案經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86號裁定,就第③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減刑外,其他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15日、3月、1月15日、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與第⑦案及上揭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含袋重0.22公克)經檢
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毒品篩檢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5包、玻璃管4支、玻璃球4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瓶1支、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