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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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債務人 李育叡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
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及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而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核准在案;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出售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含不良債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及98年8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80780號函核准在案,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其名下財產唯有一西元1990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及投資一筆。然查,上開汽車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甚微外,其與前開投資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70元;另其配偶 洪秀美 名下財產為投資七筆,價值合計為109,980元等情,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固具狀指稱債務人係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而自陷經濟困境,並提出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然縱確有上開情事,核其亦應為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確定後,債務人不得免責之事由,與本件清算程序裁定終止與否,尚屬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杏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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