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16號原告王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原同住在台北縣樹林市,詎被告於10餘年前自行搬回嘉義縣老家居住,期間被告均無提供任何家用,皆由原告負擔家計及扶養子女。被告一直無穩定工作,每日喝酒,晚間吵鬧至天亮。因兩造分居已逾10年,亦無任何聯絡,足認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已構成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王慧美 到庭證稱:「父親很愛喝酒,從我讀國小以前就一直喝酒,到現在還在喝酒,都沒有提供家用,家裡都是母親在工作維持家計。父親喝酒後會一直唸我們,還叫我們罰跪直到天亮。在我20、21歲時,父親搬回嘉義老家到現在,我們子女每月提供一萬二千元給父親花用,父親在嘉義都沒有工作,父母都沒有往來,我們有帶父親去看醫生,但父親不願意住院治療。父親看到我們就只會叫我們拿錢,都不關心我們。父親都不工作,親友都沒有來往。」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本件兩造婚姻生活期間,被告經常酗酒,吵鬧原告及家人之睡眠,更無端離家自行住在嘉義,期間均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亦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年,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本件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