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1日下午8時許,攜帶寵物中型土黃犬1隻,行走在臺中市○區○○路上,同日下午8時28分許,行經力行路237號前時,欲穿越力行路至對面之雙十國中,理應注意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該犬以鍊繩牽引,致該犬衝入力行路車道內,適有 李季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告訴人乙○○,沿力行路往雙十路方向行至該路237號前,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第一頸椎骨折、顱骨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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