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7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
13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停車,且車輛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行經,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外開啟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門,致該車門與適由上址龍安路直行往民安西路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中指中節指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9年5月25日調解筆錄及同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侯志融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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