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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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及毀損公物」應予刪除、倒數第2行「警用密錄器」後補充「繩子」、倒數第6行「接續」應予刪除,並補充「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倒數第5行「徒手拉扯」前補充「接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被告第2次犯行(徒手拉扯員警乙○○身體及員警乙○○隨身佩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配發由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密錄器部分),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該部分犯行,係以
1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執行,行為自屬非是,惟衡其與 尤光平 係兄弟關係、被告損壞物品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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