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內容自第一行起更正並增加『於民國99年8月30日23時10分許自台南縣永康市○○路春子冰菓室喝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行經永康市○○路往復華一街再往復國一路方向行駛,因行車不穩,於同日23時25分許經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增加『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飲酒後有自信能夠安全駕駛車輛,不會影響其他來往車輛及行人安全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況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且駕駛人對此常不自知,而自認仍能安全駕駛車輛。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時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91毫克,再者於查獲、測試及問訊過程中被告有呈現呆滯木僵之情形,其心智確已受飲酒之影響而無法正常反應,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1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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