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書略載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後,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5月27日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係因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而為修正,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455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於96年9月14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5月,經入監接續執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
100年10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4日後,其刑期終結日為100年8月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5月27日以法矯司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