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白色圓形錠劑叁點伍顆(驗餘總淨重零點柒捌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之故意,於民國99年2月22日
2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之PUB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4顆含有MDMA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月24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3.5顆(驗餘總淨重
0.7805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1852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㈢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3.5顆。
㈣查獲照片2張。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行為固然可訾,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危害性程度不高,兼衡被告現為大學在學學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白色圓形錠劑3.5顆(驗餘總淨重0.780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