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0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070.00元整。
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共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配電場及附屬設備清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而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5.370平方公尺,其價值合新臺幣169,070.元,故原告本件訴之利益應有該金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9,07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9,07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9,07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