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4年5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6年7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1級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9年3月3日13時27分許,自願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接受採集尿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供承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自願接受採集尿液,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偵查卷第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