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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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文(冒名林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變慢,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9月21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中國鋼鐵公司附近某檳榔攤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因酒後行車不穩、車身搖擺不定,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而為警攔檢,並經警於同日21時9分許對林國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96年台非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國文於警詢、偵查中偽冒其弟「 林昭文 」之名義應訊(被告林國文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現並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依法查處),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之姓名、年籍均誤載為「林昭文」等情,亦經被告林國文於99年11月5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亦有證人林昭文於99年11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可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990148251號函暨林昭文及林國文之指紋卡影本、被告林國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可證被告林國文於員警施以酒測、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冒林昭文之名應訊之事實。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起訴之被告為「林昭文」,然實際上檢察官偵查之對象則係行為人即被告林國文,至堪認定。是本院仍得逕將被告姓名更正為「林國文」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林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稽。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況其為警查獲、測試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搖晃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亦據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記載明確,則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行駛之情,至為明確。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核被告林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