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張曾月綢 相對人 黃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6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識字,相對人以合作危老興建為由,誘騙被告提出抗告人所有○○○區○○段513、530地號和崙尾段1345地號土地之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華南銀行存摺和印章,並簽立本件之系爭本票。然兩造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故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後,毋庸待抗告人做成拒絕證書,即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指摘兩造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是因受相對人誆騙,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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