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42號聲請人 游禮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金寶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第三人 林瑞璨 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7年11月5日向林瑞璨借款1,5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5年3月6日,於借貸期間內由林瑞璨收取上開不動產之部分租金收入充作利息。詎相對人自99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又林瑞璨已於107年9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並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公司已解散、公司負責人亦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匯款申請書、協議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均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故債權讓與情事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依首開說明,債權讓與對相對人即不生效力,聲請人自不得以債權人之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嗣經本院於109年7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09年7月9日具狀陳稱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茲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為公示送達等語,惟上開規定係指於訴訟程序中,就法院應送達當事人之文書,若當事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法送達時,法院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然本件係聲請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即應先行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始取得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得於本件程序中聲請法院代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既未合法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對相對人即不生效力,聲請人自未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準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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