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竑承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就新臺幣(下同)69,000元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在有多數共犯之情形,則以各別行為人所實際分得,且得自由支配處分者為限,而不採共犯連帶沒收之觀點(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此,在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就負責領款之「車手」而言,其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因尚須上繳詐欺集團,故非屬其實施犯罪所獲分配而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並非「車手」之犯罪所得;「車手」之犯罪所得應係其各次犯罪所實際受分配之「報酬」。
(二)經查,被告林竑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係擔任車手,其雖有提領 顏名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69,000元(提領情形如附表所示),然僅附表編號4部分經前開判決認定與該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有關,亦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縱被告有提領該帳戶之款項,亦難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所關聯,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提領如附表之款項後,未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即為警查獲等語,據此,扣案之69,000元中僅20,000元(即附表編號4)與本案有關,然此部分因被告尚須上繳詐欺集團,故非屬其實施犯罪所獲分配而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餘提款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亦與本案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金融卡1張、提領明細4張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金融卡1張部分,雖為詐欺集團所交付,以供被告做為領取詐得款項之用,然該金融卡非屬被告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有,係屬該金融卡帳戶之所有人所有,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提領明細4張部分,僅其中之彰化銀行提領明細(即附表編號4)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其餘國泰世華銀行之提領明細均與本案無關(即附表編號1至3),如前所述,又提領明細既為提款後所生之物,應認屬該金融卡帳戶之所有人所有,爰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基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表(即被告提款情形)編號提款時間(民國)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機構提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12月9日11時34分許國泰世華銀行20,000元2108年12月9日11時35分許國泰世華銀行15,000元3108年12月9日11時38分許國泰世華銀行14,000元4108年12月9日12時42分許彰化銀行2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