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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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 陳彥同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 律師被告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維昆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郭明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後經本院勞動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原告已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惟原告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已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947元;被告應開立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民事補充理由狀可參。其中第1項屬財產權之請求,核其金額共264,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之上述金額,屬資遣費,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上揭財產權部分之請求,原告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13元(2,87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57元(2,870元–1,913元)。至於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57元(957元﹢3,000元),扣除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時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57元(3,957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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