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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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啟竣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
孟欣達律師 鄭志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大直街62巷弄」部分,應更正為「大直街62巷5弄」)。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銘桀 告訴被告趙啟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893號被告趙啟竣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孟欣達律師
洪婉珩 律師余宗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啟竣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直街62巷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大直街62巷弄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軟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導致與劉銘桀自對向騎乘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衝撞,劉銘桀因而受有左踝扭傷之傷害,嗣劉銘桀於109年2月6日檢具診斷證明書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劉銘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趙啟竣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銘桀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同上4告訴人之 馬偕 紀錄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趙啟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