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趙寶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葉佐鴻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零貳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萬25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