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抗告人久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雖應相對人要求而先後開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3紙(以下分別稱編號1、2、3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相對人應得之工程款。惟經兩造議價後承攬報酬已更易為新臺幣(下同)266萬2961元。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事由並未完工,致伊與定作人間承攬契約,遭定作人解除,相對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另附表編號3之本票為雙重擔保,縱認係屬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性質,兩造自始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伊之訴,認事用法顯然失當等詞,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編號1、2本票分別為擔保相對人為抗告人墊付之材料款債權及相對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債權,編號3本票中40萬元則為擔保經核減之違約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於上開範圍內均屬存在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