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牙科診療椅壹張、齒模貳拾個、探針拾支、紫外線殺菌燈貳台、酒精燈貳個、研磨手機壹組、雙氧水壹瓶及假牙黏著劑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88、89年間起,在臺北縣○○鎮○○路○○號,開設「永美牙科」作為醫療場所,配置牙科診療椅、齒模、探針、紫外線殺菌燈、酒精燈、研磨手機、雙氧水及假牙黏著劑等相關藥械,利用其先前習得之技術,擅自為不特定客戶執行鑲牙等牙科醫療業務。迄於93年12月間,甲○○以新臺幣2萬5千元之代價,為 黃福麟 施以全口鑲牙,嗣黃福麟持甲○○所開立之醫療收據,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請領鑲牙補助費,審計部查核結果,發現「永美牙科」並未登錄,甲○○亦無醫師執業紀錄,經函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前往稽查,現場仍配置有牙科診療椅
1張、齒模20個、探針10支、紫外線殺菌燈2台、酒精燈2個、研磨手機1組、雙氧水1瓶及假牙黏著劑1批等物(均未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審計部94年7月26日台審部貳字第0940002313號函及所檢附之「永美牙科」醫療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93年度12月份原始憑證、該委員會94年7月13日輔計字第0940002227號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訪問紀要等影本各1件、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的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故被告對不特定客戶施以治療之行為雖有多次,均在執行同一醫療業務,為實質上一罪。而被告開始執行醫療業務後,醫師法雖曾於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8日生效,惟本件被告執行同一醫療業務之最後行為時(93年12月間),既在前開修正後醫師法生效之後,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對不特定客戶施以多次治療行為,均係在執行同一醫療業務,為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無連續犯之可言,原審判決認屬連續犯,洵有未洽。又本件經審計部函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前往稽查,現場仍配置有牙科診療椅1張、齒模20個、探針10支、紫外線殺菌燈2台、酒精燈2個、研磨手機1組、雙氧水1瓶及假牙黏著劑1批等物,有前揭現場工作日誌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依法均應沒收之(詳下述),原審判決漏未就上開紫外線殺菌燈2台及研磨手機1組諭知沒收,亦有疏誤。從而,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執行業務期間、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在上址醫療場所內配置之牙科診療椅1張、齒模20個、探針10支、紫外線殺菌燈2台、酒精燈2個、研磨手機1組、雙氧水1瓶及假牙黏著劑1批等物,衡情顯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藥械,雖未據扣案(原審判決誤載為已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