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將被害人「 區維龍 」更正為「 曲維龍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取之餅乾價值僅約新臺幣43元,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