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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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附民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和順
鄭春男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益煌 即 陳記 商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益煌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鄭春男為位於「茄萣大發觀光漁市」內「 郎富 魚丸」攤位之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郭和順為上訴人即被告鄭春男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則於上開漁市內經營「陳記姑嫂魚丸店」,顧客眾多,口碑甚佳。上訴人郭和順明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魚丸係魚漿所製作,非大陸進口之劣質魚丸,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2日、1月3日、1月4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21日、2月24日、2月29日、3月5日、
3月6日、3月7日、3月8日、3月10日、3月12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20日等日,在「茄萣大發觀光漁市」內,以擴音器向不特定人指稱被上訴人所販售之魚丸係「蒜頭麵粉丸」、「大陸丸」,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降低遊客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之意願。上訴人郭和順受僱於上訴人鄭春男所經營之「郎富魚丸」攤位,上訴人鄭春男對其應負選任監督之責任,對於上訴人郭和順上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郭和順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郭和順、鄭春男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上訴人郭和順、鄭春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郭和順辯稱:伊不知伊上開行為會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高額賠償等語;上訴人鄭春男則辯陳:伊並未指示上訴人郭和順發表前開言論,亦從未聽聞上訴人郭和順指摘被上訴人販售之商品為「蒜頭麵粉丸」或「大陸丸」等情。上訴人郭和順、鄭春男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郭和順、鄭春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郭和順、鄭春男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郭和順係上訴人鄭春男所開設「郎富魚丸店」之員工,平日擔任叫賣工作,上訴人郭和順明知原告所經營之「陳記姑嫂魚丸店」(即陳記商行)所販售魚丸之主要成分為魚漿,並非蒜頭、麵粉,且「陳記姑嫂魚丸店」販售之魚丸亦非自中國大陸進口,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1年1月2日、1月3日、1月4日、2月15日、2月16日、2月21日、2月24日、2月29日、3月5日、3月6日、3月7日、3月8日、
3月10日、3月12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20日等日,在「陳記姑嫂魚丸店」攤位前招牌旁、「陳記姑嫂魚丸店」與「郎富魚丸店」間之通道等處,向途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被上訴人所販售之魚丸係蒜頭、麵粉製成之假魚丸,及係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劣質魚丸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因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和順有侵害其名譽之上開事實,並致其受有損害,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郭和順抗辯其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思云云,則無足採。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鄭春男為上訴人郭和順之僱用人,對於上訴人郭和順應負選任監督之責,上訴人郭和順於從事叫賣及招攬顧客之工作時,對於被上訴人為前開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在客觀上顯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郭和順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鄭春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不合。上訴人鄭春男辯稱其對上訴人郭和順之侵權行為毫不知情等語,不足作為其免責之事由。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又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意旨亦闡述甚明。查被上訴人先後多次遭上訴人郭和順誹謗,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又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經營陳記商行(登記資本額8萬元)即「陳記姑嫂魚丸店」,僱有店面員工8名及工廠員工10名,98年至100年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均為654,000元,其名下有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房屋、土地各1筆及2002年份之汽車1輛;上訴人郭和順為00年出生,國中畢業,現為「郎富魚丸店」員工,每月薪資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鄭春男係00年出生,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為「郎富魚丸店」負責人,僱有店面員工7名及工廠員工6名,名下有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房屋1棟及土地
3筆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年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1年12月10日財高國稅岡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獨資合夥營利所得核定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兼衡上訴人郭和順係於人潮眾多之觀光市場內誹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郭和順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郭和順、鄭春男連帶賠償18萬元及均自101年11月30日起(上訴人郭和順於
101年11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上訴人鄭春男則於101年11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郭和順、鄭春男連帶給付上揭金額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