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友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友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聖友明知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亦不得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竟為圖新臺幣(下同)150元之代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許,由黃聖友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復慶門市內,操作ibon機台之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伺服器中之歡樂點網頁後,未得 周佳薇 之同意,輸入周佳薇所有之中華電信歡樂點帳號(papzyxw)及密碼,入侵周佳薇上開中華電信歡樂點帳號,取得周佳薇帳號內之1萬1000點歡樂點電磁紀錄後,前往該超商櫃檯兌換現金卷600元,再購買遊戲點卡得手,並將遊戲卡序號告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由該人將此遊戲卡點數提領一空,致生損害於周佳薇及中華電信公司管理數點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9日20時許,周佳薇欲登入中華電信歡樂點網站以該點數消費時,發現其歡樂點點數為0,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聖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妻 余小琼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電信歡樂點入口網頁資料、被告提供之淘寶網來源資料、被告操作Ibon機台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聖友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門市內操作ibon機台之電腦設備,輸入告訴人周佳薇之中華電信歡樂點帳號及密碼,取得其內之點數後,前往超商櫃臺兌換現金卷,再購買遊戲點卡,並將遊戲卡序號告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其所為係屬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屬幫助犯,尚有誤會。
(二)又被告係基於盜用告訴人中華電信歡樂點帳號之目的,以輸入告訴人上開帳號、密碼方式,入侵告訴人中華電信歡樂點帳號並取得其內之點數,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操作ibon機台,輸入周佳薇所有之中華電信歡樂點帳號(papzyxw)及密碼」之事實,是就被告所犯法條,應予補充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侵入告訴人中華電信歡樂點網頁,並取得告訴人之歡樂點點數,將之兌換為現金卷,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表示因受有金錢損害而與被告和解,惟仍應由法律制裁被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