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正義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告訴人大正租賃行即 黃英傑 處,向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並自承租之次月即100年7月20日起繳付租金。詎被告於繳納3期租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第4期即100年10月20日起即不再繳納任何租金,復將上開車輛侵吞入己,擅自將車輛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楊梅市等地區停放,拒不交還告訴人,亦不主動聯繫交待車輛下落,放任交通違規通知單寄送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正義(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附條件買賣,係指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該規定業於96年7月11日刪除,其刪除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侵占罪之要件與前揭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要件有別,該當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刪除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雖非不可能構成侵占罪,然仍須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成立。
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黃世傑 於偵查中之指述、車輛租購合約書、申請書、行車執照各1份及交通違規通知單10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租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繳納手續費3,500元及3期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亦未將前開車輛交還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工作不順利,經濟困難,始未再繼續繳納租金,伊並無侵占前開車輛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與告訴人簽訂車輛租購合約書,由被告向告訴人分期付款租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車價為35,000元,被告應自100年7月20日起,按月繳納租金4,400元予大正租賃行至101年6月20日止(共12期),如被告依約將分期款繳納完畢,且結清所有違規罰鍰及欠稅,上開車輛即歸被告所有,大正租賃行須將車輛過戶予被告。惟被告於繳納3,
500元之手續費及繳納3期租金後,自第4期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本院繫屬前止,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且將前開車輛駛往桃園縣中壢市、楊梅市等地,迄今仍未將該車輛交還大正租賃行等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非虛,核與告訴代理人黃世傑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租購合約書、車輛租購申請書、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告之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0張附卷為憑(見101年度他字第1780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21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7頁),均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雖名為「租購合約」,但依其雙方約定之前開內容,係由被告先取得前開車輛之占有使用權,被告於分期繳納相當於購車款之租金予大正租賃行,並結清占有使用期間之違規罰鍰及欠稅後,即可取得上揭車輛之所有權,是究以該契約之性質,實類同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尚屬明確。從而上訴意旨主張本院應依職權傳喚告訴人,以釐契約內容性質為何,經核即無必要。又被告於簽訂上開契約後,雖於本院繫屬前僅繳交前三期款項各4,4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惟其無法繳款之原因,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稱係因其擔任臨時工,工作不順利,致其無足夠資力繳款等語。又被告於締約後,固曾將前開車輛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楊梅市等地,然該車始終在被告之占有保管中,被告並無對該車有出售、贈與、質借、寄託或其他可能導致車輛所有權變動或以所有人自居之處分或契約行為。被告甚至曾於偵查中,將該車駛往大正租賃行,供該行人員拍照等情,亦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黃世傑分別供明在卷,復有告訴代理人黃世傑及被告提出之上開車輛照片存卷為據(見101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審卷二第7頁、第8頁)。則被告究係如何基於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顯乏客觀上之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再者,觀諸被告與大正租賃行所簽訂之前開租購合約書,其內並無被告於繳清車輛價金前不得任意遷移之約定。被告租購前開車輛之目的,既係基於其工作及兼職所需,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則被告因工作及生活上之需求,將該車駛往中壢市、楊梅市等地供己使用(被告現居於桃園縣楊梅市),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於使用前開車輛期間,雖有多次交通違規行為,致汽車所有人即告訴人經警製單逕行舉發處以罰鍰等情,有前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但就此告訴人本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租購合約書等相關證據及被告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該等違規案件之應歸責人為被告,由處罰機關通知被告到案依法處理。被告對其於使用上開車輛期間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且未依約繳清交通罰鍰及稅費等情亦始終未予否認,然此究屬被告因實際駕駛、使用該車而衍生之行政責任或依前開租購合約應負之履行義務,無從評價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或其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之彰顯。尚難徒憑被告未能如期付款乙節,率以侵占罪相繩。
㈢、被告有無考領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並非本案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及其有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意圖認定之論據,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核與起訴犯罪事實未合。又告訴人對前開車輛租購契約後續處理之真意如何?業據告訴代理人黃世傑於101年7月12日偵查中陳稱:因為被告表示如果沒有車子他無法工作賺錢清償,公司為了讓他還錢,才同意車子讓他使用等語(見偵緝850卷第36頁);復與告訴代理人陳薇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被告把車子、車款還給我們,如果要繼續使用的話,就要把車款繳清之詞(見本院卷第65頁)相符。足證告訴人對系爭契約之真意係①被告將車輛返還。②被告繼續使用車輛,依約繳清車款至明,並非僅有被告將車輛返還一途。從而公訴人以被告於101年6月11日當日即可將車輛返還予告訴人,多次拖延還車期限,未依約繳款,顯有將車輛據為己有之意圖云云,援為上訴之論據,僅就返還車輛之解決方式立論,自難謂與上揭卷存證據資料及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相符,自有誤會。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有清償告訴人3,000元之事實,復有本院筆錄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益彰顯被告辯稱係因工作不順利、經濟困難之因素,才未繼續繳款之語,洵非虛詞,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擅自處分其持有他人所有物之主、客觀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梁美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