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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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81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9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9月14日,向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貸款事宜經仲信資融公司審核通過後,由仲信資融公司1次付款予特約商,以買受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海蔦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致仲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而於同日與之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陳威任應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833元,且在陳威任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詎陳威任於102年9月16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均未繳付任何分期款,即旋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門牌整編前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國豐當舖」,將該機車以5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國豐當舖」,嗣因典當3個月期滿未贖回而流當。「國豐當舖」則於103年3月27日將該機車變賣過戶予不知情之 黃淑真 ,致仲信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嗣經仲信資融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知悉該部機車已於103年3月27日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威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㈡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劉姵吟 於偵查中
之指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838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反面)。
㈢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見偵卷第12頁)、應
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見偵卷第13頁)、申請人資料影本(見偵卷第14頁)、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見偵卷第15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繳款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7至18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及所附之機車車籍查詢影本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影本(見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及所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30至33頁)、國豐當舖之網路資料影本(見偵卷第43-43頁反面)、門牌整編資料(見偵卷第4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
上開方式詐得價值7萬元之重型機車1輛,旋即典當得款,而應分期攤還之款項,分文未付,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仲信資融公司之財產利益,行為當值非難,兼衡被告已與仲信公司成立調解(見偵查卷41至41頁反面),然被告嗣後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簡 字第 18 號判決(104.01.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65 號(104.04.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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