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有數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悟,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被告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數值非低,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3年度偵字第31299號被告陳正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忠前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3年12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1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交岔路口時,因臉部泛紅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陳正忠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於99年1月13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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