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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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原告 源良 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邱作訓 之承當訴訟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聲請人 邱學龍 (即 邱作凱 之承當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仕冠 (即 邱求哲邱仁德江桂芳邱作泮 之承被告邱作泮
邱仁德(即 邱求達 之承受訴訟人)邱求哲江桂芳邱作凱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邱仁德為被告邱求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准許原告源良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受被告邱作訓移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代被告邱作訓承當訴訟。
三、本件准許邱學龍就受被告邱作凱移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代被告邱作凱承當訴訟。
四、本件准許邱仕冠就受被告邱作泮、邱仁德、邱求哲、江桂芳移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三至六號所示之應有部分,代被告邱作泮、邱仁德、邱求哲、江桂芳承當訴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原告源良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良公司)聲請略以:
1.被告邱求達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其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分之1,業由其子邱仁德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請鈞院裁定命繼承人邱仁德承受訴訟。
2.本件起訴後,被告邱作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7分之3,經共有人源良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購買邱作訓之應有部分,並於民國103年3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源良公司(加計原應有部分27分之15,移轉後應有部分為27分之18),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由源良公司代被告邱作訓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邱學龍主張略以:本件起訴時,被告邱作凱於本院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27分之3移轉予第三人邱學龍,並於103年5月6日移轉登記予邱學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由邱學龍代被告邱作訓承當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邱仕冠主張略以:本件起訴時,被告邱作泮、邱仁德、邱求哲、江桂芳於本院審理中,將渠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邱仕冠,並先後於103年5月6日、103年
8月11日移轉登記予邱仕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聲請由邱仕冠代被告邱作泮、邱仁德、邱求哲、江桂芳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邱求達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
4月間死亡,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業由其子邱仁德繼承,並於103年6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有邱求達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被告邱求達死亡後,邱仁德為其繼承人,爰裁定命邱仁德為被告邱求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即原告源良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可信為真,且聲請人源良公司亦未能提出除邱作訓、邱作泮、邱作凱外之其餘被告同意源良公司承當訴訟之證明,經核源良公司欲取得其餘被告之同意,尚有困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聲請人邱學龍、邱仕冠主張之前揭事實,各據提出變更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可信為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瓊文附表一┌──┬────┬─────────────┬──────┐│編號│移轉人│移轉標的│受移轉人│├──┼────┼─────────────┼──────┤│1│邱作訓│臺中市○○區○○段455之2│源良製刀工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3│有限公司│├──┼────┼─────────────┼──────┤│2│邱作凱│臺中市○○區○○段455之2│邱學龍││││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3││├──┼────┼─────────────┼──────┤│3│邱作泮│臺中市○○區○○段455之2│邱仕冠││││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3││├──┼────┼─────────────┼──────┤│4│邱仁德(│臺中市○○區○○段455之2│邱仕冠│││即邱求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之承受訴│││││訟人)│││├──┼────┼─────────────┼──────┤│5│邱求哲│臺中市○○區○○段455之2│邱仕冠││││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6│江桂芳│臺中市○○區○○段455之2│邱仕冠││││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184 號裁定(104.01.13)[和解]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184 號裁定(104.01.13)[和解]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司中調 字第 46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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