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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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訴字第1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
被   告 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束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張巧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水
泥地面剷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
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四百九十元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一
0六年六月十三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水泥地
面剷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四
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被
告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七十九元予原
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嗣又於一0六年九
月二十九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
一二八點七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應自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占有之土
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零三十元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設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土地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
後為一二八點七四平方公尺,且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具
狀更正並擴張其聲明,依照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則為三百
零三萬零一百五十三元,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同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五十萬元,亦非同條第二項
所定各款之訴訟,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被告亦主
張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筆錄及
七十八頁民事答辯二狀),故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為臺中市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人,系爭土地係
編列為公園用地,原告業於該地開闢公園並經原告持續維護
中;詎料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原告開闢為公園並種植草木,
且亦明知與原告無任何法律關係,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逕自剷
除系爭土地上種植草木設施(涉嫌毀損公物、竊占部分尚未
經告訴),並於上方鋪設水泥,業已妨害原告權益甚明,就
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應將其佔用土地
部分上之水泥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既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使用代價之不當得利。
又查系爭土地一0五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七百八
十五元,則按上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一二八點七四
平方公尺、並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則被告每年應給付
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時往前計算
五年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即應自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
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止共計五年即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予
原告,以及自一0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千零三十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台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一二八點七四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一
0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二千零三十元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中市建工四字第一0四00一
二九七四號函文主旨即為「檢送『太平區宜欣公園鋪設鋪
面通行案』會勘紀錄乙份」,足徵兩造共同會勘系爭土地
前,均明知被告所佔用土地為公園用地,並且開闢為『太
平區宜欣公園』,並供社會大眾均可使用、休憩,並由原
告按年編列預算管理中,並得綠美化環境,實有強烈公益
使用之情;而依系爭土地性質屬「公有公用土地」,而依
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
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準此系爭土地既屬公有公用
土地,並現已開闢為公園,並經列管在案,當禁止為預定
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外之使用甚明,故除違反民法
第七十二條規定外,另違反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兩造約
定即會勘紀錄表,會勘結論:「1.經現場勘查,現況宜昌
東路九十巷部分都市○○道路仍未開闢通行,有關白紗科
技公司於公園用地鋪設鋪面,本局公園管理科表示仍依一
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之『臺中市太平區白紗科技旁違
建拆除及公園鋪設鋪面拆除協商會議』紀錄結論(一0一
年十月八日中市建園字第一0一0一0二一三二號函)辦
理,該鋪面係短期權宜方案,惟以目前鋪面範圍使用為準
,不得擴增。並俟宜昌東路九十巷計畫道路開闢通行後,
請白紗科技公司於二周內打除鋪面及恢復草皮。」當屬無
效甚明。則系爭土地既開闢為公園,則其用途即供公眾休
憩使用,當無法作為供「被告公司」載運貨物之用甚明。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抗辯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中市建工四
字第一0四00一二九七四號函所附會勘紀錄表「會勘結
論」得做為被告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惟上開會勘結
論雖係原告所核發公文通知,然原告僅為管理機關,並無
任何變更系爭土地用途之權力,必須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後
,使得為之,原告並無變更使用目的、用途之權力;然本
案並未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則原告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中
市建工四字第一0四00一二九七四號函除違反強行規定
而無效外,亦未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則會勘結論所為變更
,因違反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且未經核
當不得變更用途甚明。
(二)就目前被告使用方式具有排他性,也造成公園有不連續性
,確實有影響公眾使用之狀況,讓被告行使系爭土地,確
實有違反公共秩序,請考量這樣的行使方式有違反國有財
產法及臺中市政府市有土地管理條例,因為系爭土地為公
有,且為公用土地,不得用於其他用途及非公共事業使用
,若有使用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禁止之規定。國有財產局
有另一筆土地,是國有非公用土地,系爭土地是公用土地
,國有非公用土地是可以租用的,被告有其他方式可以主
張通行。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且被告也承認是自行開闢
這樣道路供通行,況且本件應回復討論這樣通行方式是否
違反法律規定。開闢公園必須前提必須是公有土地,在編
列預算開闢為公用之公園,所以兩造應在履勘時知悉系爭
土地為公有供公用土地。如果被告主張信任原則,前提是
信賴值得保護,原告主張信賴已經違反法律規定及公共秩
序,無保護之必要性。又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臺中市所有之公有供公用財產,
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除有事實需要
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臺中市」所有,僅由原告為管理者;而
因系爭編列預算並開闢為「太平區宜欣公園」並供公眾使
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土地既屬公有供公用土地,
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上開
約定當屬違反禁止規定,當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甚明。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
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雖無相鄰,惟因被告坐落之上開瑞欣段
五十二地號土地實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其南側雖臨有計
畫道路即宜昌東路九十巷,惟其上築有多處第三人違建之房
屋及地上物,而其北側連接至臺中市○○區○○○路之處亦
蓋有第三人之廠房,確實無法對外通行,故僅能通行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而該處本即為一平面人工造景,被告乃通
行該處至臺中市○○區○○路,此亦為損害最小之通行道路
。原告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臺中市太平區白紗科
技旁違建拆除及公園鋪設鋪面拆除協商會議」,其中即併討
論位於被告南側之違建拆除事宜,而上開會議結論:「…2.
因現況果農、白紗科技印刷公司並無道路可供出入,建設局
土木科表示,因宜昌東路九十巷部分都市○○道路尚未開闢
之前,為利民眾通行之權利及公安之考量,希能暫由公園用
地出入,並請土木科儘速編列預算開闢通路。3.違建拆除可
供通行後,請白紗科技公司於二周內打除私設道路及恢復草
皮。」等語,可知該時原告即已同意被告於宜昌東路九十巷
計畫道路順利開闢通行前,暫通行系爭土地,待宜昌東路九
十巷開闢通行後,則於二周內再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再來函通知就使用範圍部分進行
現場勘查,而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會同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太平區公所及被告於現場進行會勘,並做成會勘紀錄表
,會勘結論:「1.經現場勘查,現況宜昌東路九十巷部分都
市○○道路仍未開闢通行,有關白紗科技公司於公園用地鋪
設鋪面,本局公園管理科表示仍依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召
開之『臺中市太平區白紗科技旁違建拆除及公園鋪設鋪面拆
除協商會議』紀錄結論(一0一年十月八日中市建園字第一
0一0一0二一三二號函)辦理,該鋪面係短期權宜方案,
惟以目前鋪面範圍使用為準,不得擴增。並俟宜昌東路九十
巷計畫道路開闢通行後,請白紗科技公司於二周內打除鋪面
及恢復草皮。2.另宜昌東路九十巷計畫道路開闢及占用事宜
,請相關單位依上開協商會議結論逕為卓處。」等語,可知
原告該時再度確認並同意被告白紗公司於宜昌東路九十巷計
畫道路開闢通行前得通行系爭土地,而宜昌東路九十巷至今
因違建仍未拆除,而無法順利開闢聯外通行,故被告仍遵照
上開經原告同意之會議結論通行系爭土地。被告所在之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因屬袋地,而通行原告管理
之系爭土地至外,並曾得原告同意,待宜昌東路九十巷計畫
道路開闢通行後,再返還系爭五十九地號土地予原告,而宜
昌東路九十巷計畫道路現仍未開闢通行。
三、依原告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中市建工四字第一0四00一二
九七四號函所附會勘紀錄表,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兩造會
同於現場進行會勘前,原告曾以一0四年一月六日中市建工
四字第一0四000四二七二號函連絡會勘時間(原訂一月
九日會勘,後被告以被證四函文通知改為一月二十三日會勘
),而於上開一0四年一月六日之函文之說明記載:「三、
檢附位置示意圖一份供參」,而函文所檢附之位置示意圖,
雖為黑白列印,但可看出其上之鋪面範圍與鈞院履勘現場之
現狀相符,亦可知被告公司依照會勘紀錄表所載之鋪面範圍
使用,並無擴增。
四、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會勘紀錄表之
會勘結論:「該鋪面係短期權宜方案,惟以目前鋪面範圍使
用為準,不得擴增。並俟宜昌東路九十巷計畫道路開闢通行
後,請白紗科技公司於二周內打除鋪面及恢復草皮」,並無
妨害或背於公共秩序之虞。本件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經編列為
公園用地,而遽認前開會議紀錄同意被告通行有違公共秩序
,自嫌速斷。再者,被告所使用之土地,係作為通行使用,
除被告外,尚供鄰地農地之農具機械進出使用,並無有礙公
共利益之情形,更況,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政府機關,
自行通知與被告進行會勘,當場雙方合意做成會勘結論後,
現又更反其意,行政機關如此作為,實令居於弱勢之人民無
所適從,而綜合前開所述,本件實無妨害或背於公共秩序之
情形,且雙方既已依照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會勘結論達成
共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既得原告同意,原告現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並要求被告返還土地云云,自無理由。
五、依據當時時空背景,事後會勘時,記錄有記載公園用地,被
告不爭執。被告除了系爭土地外,沒有其他地方出入,後面
都是工廠,系爭土地不是被告專用,有附近農地要使用該通
道出入。在原告同意之公文之後,沒有其他公文或行政處分
撤銷。當初是說公園用地,對於現在原告主張這是國有公用
土地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當初是說公園用地。被告是信任
原告告知可以通行。原告所述會勘時原告知道系爭土地為國
有公用土地,仍然在會勘記錄內同意被告通行,被告認為現
在原告要求被告立刻拆除鋪面是無理由。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前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兩造約定:「經現場勘查
,現況宜昌東路九十巷部分都市○○道路仍未開闢通行,有
關白紗科技公司於公園用地鋪設鋪面,本局公園管理科表示
仍依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之『臺中市太平區白紗科技
旁違建拆除及公園鋪設鋪面拆除協商會議』紀錄結論(一0
一年十月八日中市建園字第一0一0一0二一三二號函)辦
理,該鋪面係短期權宜方案,惟以目前鋪面範圍使用為準,
不得擴增。並俟宜昌東路九十巷計畫道路開闢通行後,請白
紗科技公司於二周內打除鋪面及恢復草皮。」(即原告一0
四年一月三十日中市建工四字第一0四00一二九七四號函
,參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而無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一百二十八點七四平方
公尺,現況為混凝土鋪設路面,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於一0六年七月十九日勘驗現場屬實,並有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查本件係因被告陳情其公司周圍宜昌東路九十巷遭占用,致
無道路通行至公路,經原告會同被告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政都市發展局、臺中市太
平區公所等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開會討論,會
後結論略為:「2.因現況果農、白紗科技印刷公司並無道路
可供出入,建設局土木科表示,因宜昌東路九十巷部分都市
○○道路尚未開闢之前,為利民眾通行之權利及公安之考量
,希能暫由公園用地出入,並請土木科儘速編列預算開闢道
路。3.違建拆除可供通行後,請白紗科技公司於二周內打除
私設道路及恢復草皮。」,有原告一0一年十月八日中市建
園字第一0一0一0二一三二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太平區白
紗科技旁違建拆除及公園鋪設鋪面拆除協商會議」在卷可參
(參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嗣原告會同被告及
前開機關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現場,有原告一0四
年一月十六日中市建工四字第一0四000四二七二號函可
參(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會勘之結論略為:「經現場勘
查,現況宜昌東路九十巷部分都是計畫道路仍未開闢通行,
有關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園用地鋪設鋪面,本局
公園管理科表示仍依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召開之『台中市
太平區白紗科技旁違建拆除及公園鋪設鋪面拆除協商會議』
紀錄結論(一0一年十月八日中市建園字第一0一0一0二
一三二號函)辦理,該鋪面係短期權宜方案,惟以目前鋪面
範圍使用為準,不得擴增。並俟宜昌東路九十巷計畫道路開
闢通行後,請白紗科技公司於二周內打除鋪面及恢復草皮。
」,原告並將前開會勘紀錄函送被告及前開各機關,有原告
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中市建工四字第一0四00一二九七四
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
十一頁)。綜上,本件顯係因被告及其他果農確無道路可供
出入,兩造乃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在前述一百二
十八點七四平方公尺之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供通行使用,
至宜昌東路九十巷計畫道路開闢通行後二周內,由被告負擔
打除鋪面及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宜昌東路九十巷計畫道路迄
今仍未開闢通行,且被告並未擴張使用範圍或變更使用方式
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
將前述一百二十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打除後
將土地返還原告,應屬無據。
四、次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
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
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
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所稱之「
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
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
、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
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
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
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
,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
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一0
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七十二
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因
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上開秩序、道理、法
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
會性之動機經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或與其
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為
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復以民法關於「公序良俗」之
規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他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
憲法基本價值之工具,為落實「公序良俗」所蘊含憲法基本
權之意涵,凡法律行為涉及生存等基本權之事項,自須兼顧
締約雙方處境之優劣及該基本權是否被重大侵害而反於社會
性,始得展現其真正意義。因此,審判法院於透過該「公序
良俗」之抽象、概括規定,調整當事人之自治領域,檢視法
律行為是否為無效時,除斟酌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
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在該時、空環境下,是否符合首揭秩
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外,尚應就法律行
為之內容涉及生存等基本權者,併將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在經
濟、學識、經驗等處於嚴重劣勢?及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是
否將對其基本權造成重大之損害而反於社會性等其他相關因
素考量在內,以綜合判斷之。否則,即難謂有該條所定「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適用(最
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
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既屬公有公用土地,並現已開闢為公園,並經列管在案,當
禁止為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外之使用甚明,且目
前被告使用方式具有排他性,也造成公園有不連續性,確實
有影響公眾使用之狀況,讓被告行使系爭土地,確實有違反
公共秩序,故除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外,另違反同法第
七十一條規定,而認為約定為無效」云云。惟前述國有財產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審之本件契約相對人即被告之期待、信
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已
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
之私法效力,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兩造間
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原告違反該項禁止規定
,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始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
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等情相互以觀,本院認原告同意被告於
前述一百二十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以鋪設混凝土路
方式供其通行使用,至宜昌東路九十巷計畫道路開闢通行後
兩周內由被告負擔打除鋪設路面及回復原狀義務之約定,自
無違反強制禁止或公序良俗之情事,仍屬有效之私法契約行
為。再者,系爭土地面積達九千三百八十二點五一平方公尺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十一頁),
而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之面積僅為一百二十八點七四平方公尺
,且僅供人員及車輛進出使用,並未搭建任何地上物,亦無
將之圍籬管制,任何人均得通行之。是原告主張兩造前開約
定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而為無效,核屬無
據。
五、末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其僅為管理人,
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因認兩造前開約定無效等語。惟原告就
九千三百八十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同意被告於
一百二十八點七四平方公尺之範圍內鋪設混凝土使用,以便
利被告通行之行為,依社會交易觀念上,可認為不因此而致
系爭土地全部變更其性質,仍屬管理行為而非處分行為(最
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原
告就前開同意被告通行之行為,已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地政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相關權責機關,而該等權責
機關對原告前開同意之行為,並未為反對。再原告於起訴狀
亦以所有人地位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土地。是原告主張其前開同意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而無效
,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前開一二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土
地上鋪設混凝土路面使用,係屬有效之私法契約行為,被告
並非無權占有,而兩造間亦未約定被告使用前開土地應如何
支付對價,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即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以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剷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一
0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二千零三十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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